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358-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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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失智症,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個人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落於重度失能,生活各項 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務及財務事宜,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