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監宣-391-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孫○鴻 相 對 人 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乙○○)為伊之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相對人即乙○○之妻、伊之母親甲○○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甲○○於擔任乙○○之監護人期間,以方便其提領為由,將乙○○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存款轉入其個人自己之帳戶,實則係將前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股票並導致虧損嚴重,經伊告戒,並以甲○○若不改正,即要聲請改定監護人。惟甲○○仍屢勸不聽,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17日間,以乙○○與其存款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集團詐騙957萬元。甲○○遭詐騙後,不顧伊與胞弟丙○○之勸阻,仍持續與詐騙集團聯繫。甲○○前揭行為顯係不利益於乙○○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乙○○之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乙○○之監護人。㈡指定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甲○○:伊不否認有拿乙○○的存款去投資股票,亦不否認因投 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擔任監護人時,不知道監護人不能拿乙○○的存款為前揭行為。因不願加重子女負擔,伊與乙○○之生活開銷,均係自伊與乙○○之退休金及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支應。伊投資股票長達三十餘年,伊係為避免乙○○之存款放在定存裡會貶值,才幫乙○○尋找好的投資標的投入,投資本就是有賺有賠,伊希望還是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惟亦同意由聲請人及伊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於113年11月29日,以每月6萬5千元為乙○○每月應支出費用基準,計算並扣除已繳納費用後,將應屬於乙○○之金錢歸還予乙○○,並匯入乙○○帳戶內等語。 二、丙○○:伊原本想說只要甲○○不要太誇張就好,詎料竟發生甲 ○○遭詐騙乙事,致伊開始無法相信甲○○之理財能力,且甲○○似尚有其他遭詐騙事件,惟甲○○並未說明清楚,伊同意由戊○○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丁○○:同意由戊○○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聲請人、甲○○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定上開二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職務並非僅有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故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長期表現。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2頁)、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甲○○實際上為主要打理、安排乙○○照護事務之人,應肯定甲○○在處理照護乙○○一事之付出。甲○○目前尚可負擔乙○○之相關開銷,且每日前往探望、協助照顧乙○○照顧事宜,但於訪視中自述「沒有在記帳、對數字不敏感、夫妻二人的錢都混在一起,不知道怎麼算」等語,對於乙○○之股票、存款現況說詞亦前後不同,更稱至社工訪視時始知悉不能利用乙○○之財務進行投資等等,經評估甲○○對於金錢之掌握能力及監護職責之認識顯然不佳,其管理乙○○財物顯有失妥當。聲請人有經濟能力負擔乙○○之生活開銷,工作時間穩定,自稱約2、3個月前往探視乙○○1次,最近探望乙○○之時則係113年過年時,聲請人與乙○○互動時間顯較為有限。本會評估甲○○顯有未善盡監護人管理乙○○財物職責之情形,甲○○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故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監護人之必要性;惟針對合適之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則請本院依職權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3號函附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與卷內事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於甲○○擔任監護人之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然甲○○擅自以乙○○之存款進行投資,致生鉅額虧損,且遭人詐騙金額龐大,已有致乙○○之財產蒙生不利益之事由。且甲○○就監護人應當如何管理乙○○財物,迄今仍未有正確之觀念。甚於訪視過程中,就過去其因投資遭受之損失、乙○○存款現況等,仍說明不清,足認單獨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顯不符乙○○之最佳利益,自有改定監護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及甲○○均為乙○○之至親,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乙○○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認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與甲○○共同任之。再考量聲請人與甲○○目前各自對於乙○○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乙○○醫療、日常事務、所需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之效,認聲請人與甲○○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與甲○○自當協力共同提供求乙○○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乙○○最佳利益。 ㈤再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明文,是聲請人與甲○○日後就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果有不一致時,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與甲○○行使監護人職務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聲請人與甲○○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者,均得另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職務範圍;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並得聲請改定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㈥綜上,爰改定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共同任之,並依 職權酌定聲請人、甲○○共同行使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認由乙○○之子即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可透過參與陳報乙○○財產事務,參與乙○○財產運用之事宜,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故本院認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以下逕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名) 編號 監護事務 一、 乙○○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等部分。 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甲○○單獨決定,甲○○並應每月告知戊○○、丙○○關於乙○○之身心狀況,乙○○有醫療決定、就醫時,甲○○應即時通知戊○○、丙○○。 二、 乙○○之財產處理部分。 ㈠ 戊○○應每月自乙○○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交付予甲○○支應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之費用,交付方式由甲○○、戊○○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一律由戊○○以匯款至甲○○帳戶之方式為之。 ㈡ 甲○○應以其受戊○○交付之6萬5,000元為上限,支應乙○○前開相關開銷。若乙○○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或其他必要開銷,致乙○○相關開銷超過6萬5,000元,應經戊○○同意後,始得動用超過該額度之金錢。 ㈢ 甲○○應妥善紀錄乙○○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戊○○查證。 ㈣ 除乙○○帳戶支付上開費用由甲○○單獨辦理外,乙○○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甲○○、戊○○共同決定。 ㈤ 乙○○所開設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財產均交由戊○○保管,戊○○應配合甲○○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隨時檢查乙○○之財產狀況。 三、 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甲○○、戊○○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