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監宣-423-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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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12 月31日因從樹上跌下,致腦出血、精神異常、失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5.黃○○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綜合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有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症,並 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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