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監宣-432-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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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一人複代 丙OO 理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糖尿病 酮酸中毒致神智狀況不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媳陣娉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裁定輔助宣告。再相對人現已高齡82歲,年事已高,患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縱相對人於鑑定當下呈現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相對人狀況時好時壞,難以鑑定當下一時之情況以偏概全,率認相對人具有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或有為或受意思表之完全行為能力。退步言之,相對人亦可能因聽力嚴重缺損之影響,致相對人於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下肢較無力,使用助行器行走較順利。相對人聽力差、話少,需用非常大聲的詢問才能讓相對人聽到所詢問之問題,但相對人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再經進一步對相對人執行完整之簡短智能測驗,滿分30中相對人取得26分,且由於相對人聽力極差,有可能因為溝通問題致分數可能有低估之情形。又相對人近期記憶3項記憶中記得2項。從而,相對人雖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失智程度。評估相對人可獨自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對自身事務可進行正常有意義的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正常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8頁),自難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事。 四、基上,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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