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監宣-434-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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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對鑑定報告無意見,聲請人希望與相對人之子黃○○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葉瓊璣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經當庭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黃○○之意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黃○○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