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監宣-437-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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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邱毓凌 代 理 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邱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安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邱毓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雙項情感障 礙、失智症,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前妻黃淑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病歷 摘要、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陽光精神科醫院林佳弘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邱員診斷為失智症。因表現前揭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13年8月15日陽醫字第113080501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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