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監宣-445-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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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游蓁秀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游竣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竣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游蓁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游子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堂姊,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曾在本醫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達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極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86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輔助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游正旺已歿,母黃麗鳳失聯, 目前尚有手足即關係人游勝凱、游蕙萍等最近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此節應堪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關係人黃麗鳳、游勝凱、游蕙萍、游子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應受宣告人現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亦可進行對談,而應受宣告人自述現多是由聲請人游蓁秀、關係人游子昀在處理自己的事務,亦不反對日後繼續由二人來照顧自己,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⑵聲請人游蓁秀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姊,目前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顧方式,皆表示維持現狀為主,雖就日後的住所,因目前住家已被法拍導致在日後的住所規劃上較不確定,但整理來看,其仍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⑶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游子昀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姊,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游子昀身心狀況良好,對於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且居住於應受宣告人住家隔壁,每日皆會與應受宣告人有所互動,綜上評估,關係人游子昀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關係人游蕙萍表示,自己多年未返家,對應受宣告人的狀況並不清楚,但認為應受宣告人需要他人協助,其亦無照顧應受宣告人之能力,因此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麗鳳在父親過世後即離開家中多年,而關係人游勝凱亦與家中多年未聯繫,因此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這些年應受宣告人皆是由聲請人游蓁秀、關係人游子昀在照顧,因此認為上述二人皆適合擔任監護人。」、「本會於113年9月10日至關係人游勝凱住家,關係人游勝凱表示,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自述也離開家中2、30年的時間,過去曾要有接應受宣告人照顧,惟應受宣告人不願與自己離開,故自己現也無意願處理應受宣告人的事務,而對於本案認為聲請的目的僅是其他人為了要拿到好處而已,自認過往家中的事務無人會告知自已,而針對本案自認為無接受訪視之必要」。、「本會於113年9月11日至關係人黃麗鳳住所,而住所居住的人告知,認識關係人黃麗鳳,但關係人黃麗鳳並未在此居住,且無關係人黃麗鳳的聯絡方式。」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老字第11309001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所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證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姊,其照顧相對人已有相當時間,且目前多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之受照護情形尚屬良好,是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同意,則本院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