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監宣-468-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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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秀花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推選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會工作師謝秀花陳稱: 請本院依權責審酌辦理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雖無明文,惟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亦即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社工與其意見不一致,不讓其動用相對人之財產為由,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就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該社工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予以說明;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OO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社工曾表示,相對人名下的動產不能動用,致使聲請人未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因相對人於法院尚有金額需提存,認為需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又關係人丙OO現雖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惟其應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始提出本件聲請;另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子,惟現因槍砲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雖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是否宜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權利,有待衡酌,是該會認當時未開立財產清冊係因聲請人在相關法規上認知之不足,惟因關係人丙OO現在監執行,實難評估其是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建請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306003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關係人丙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為124年12月21日,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關係人丙OO雖為相對人之子,惟其目前因案入監執行,且刑期甚長,於此段期間內,是否能妥適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任務,實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社工有何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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