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監宣-471-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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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徐承蔭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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