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監宣-482-20241028-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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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已確定。茲為辦理相對人之父陳慶達遺產依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 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據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目的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惟繼 承登記本身並非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經法院許可;又若聲請人所指處分行為為協議為遺產分割,然該協議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仍應由聲請人提出事證以釋明之。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有何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未據聲請人提出釋明;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迄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7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均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1日再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惟均未獲聲請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此,堪認本件聲請人未能就其本件聲請提出足以釋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何種方式處分,將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證,本院自難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