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監宣-506-2025021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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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選 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理由欄一、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行「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請選定丙OO為其監護人」、同欄三、第四行「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母」之記載,應更正為「丙OO既為相對人之姊」、同欄第十 行「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記載,應更 為「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OO為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