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監宣-510-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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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二)因丁○○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繼續由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請求鈞院改定之:  ⒈先前因丁○○向聲請人表示願意就近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考量 丁○○為自己外甥,且丁○○與聲請人母女2人比鄰而居數10年,故聲請人乃決意將相對人託付予丁○○,並由丁○○備齊資料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並已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詎料,民國113年2月11日農曆初二當天,丁○○竟要求聲請人將自己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附件2)直接移轉登記過戶至丁○○名下,以此作為將來照顧相對人之對價,然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母女賴以維生之所在,如移轉登記予丁○○名下,恐對聲請人母女之權益欠缺保障,故聲請人並未同意。  ⒉承上,丁○○因此不滿,並於113年3月間向聲請人胞兄甲○○表 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亦曾向聲請人表示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監護權之登記,不願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足見丁○○確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撫育、照顧, 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甲○○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之舅舅,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甲○○、戊○○、己○○同意改定監護之同意書(附件3),及親屬會議紀錄及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同意書(附件4)可參。 (三)綜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對於聲請人擔任我監護人我沒有意見, 我喜歡我媽媽作我的監護人。」等語(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關係人丁○○陳述:同意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關係人甲○○陳述:沒有意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丁○○現已無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相對人實際上與聲請人同住,一直受聲請人照顧之事實,為丁○○到場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丁○○既已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生活實際上亦非丁○○照顧,而係由聲請人照顧,揆諸前開規定,由丁○○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有未洽,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三)承上,聲請人既已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 之人,且聲請人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亦經相對人親屬團體甲○○、戊○○、己○○同意,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本即與相對人同住並長期照顧相對人,雖年已70歲,然經其到場主張及行為觀之,行動自如,身心尚且健康,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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