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監宣-533-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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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宗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不能完全表達自我 意思,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足徵相對人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失蹤,其母已亡故,無其他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對人之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其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協助相對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已無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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