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546-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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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功能退化 ,其對於自身事務利害得失無法正常識別,不能完全表達自我意思,亦不能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無法有效管理財產金錢使用狀況,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現年53歲,其配偶自民國103年分居迄今,相對人父親過世、母親高齡,相對人過往與養子同住並由其為主要照顧,但因養子有利用相對人之名義處分財產,無故簽立信託契約、將相對人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等情形,相對人未取得任何抵押借款,目前接獲信託契約受託人將拍賣抵押物通知,導致相對人恐流離失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財產上權益,且相對人無其他適合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委託書、合作買賣借貸契約書、代收款項委託證明書、收據、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影本為證。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左側陳舊性基底核腦梗塞等症狀,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精神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未來不易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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