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3-監宣-572-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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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呂京霖 相 對 人 王夢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夢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世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夢壷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京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重度昏迷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夫呂世才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親屬系統表(第5頁反面)、呂京霖同意書(第6頁)、診斷證明書(第7頁)、身分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第8~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11~12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植物人患者,以生理檢查而言,幾無恢復意識之可能,目前呈現無意識,無法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函暨監護鑑定書可參(第16~20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