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監宣-576-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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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雙極病患 ,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已有二次住院治療,且因患有妄想症,有多次脫序言行,及胡亂處分財產之行,顯見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與其兄弟早已鬧翻,無法聯繫上,故親屬會議僅二人出席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護理紀錄為證。而本件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緩解中),其程度重大,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採憑,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