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監宣-579-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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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智能不足,需專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現住之護理機構每月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0,150元,另尚有相對人所需生活、醫療耗材費等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為其利益,有代為處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並經親屬團體成員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曹雲雲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又因醫療及安養所 需,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南屯路郵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此外,聲請人主張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並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更已徵得親屬團體成員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乙節,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也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故將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且出售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所得款項也得用以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在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內,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1 臺0市 00區 00段 00 546.3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