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監宣-597-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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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王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麗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予苗栗縣政府。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麗雪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麗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且經苗栗縣政府為辦理「鐵路橋上下游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用地需求而以協議價購市價不低於徵收市價之方式,辦理土地徵收,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水利字第1130198387號函、徵收補償費說明表、地價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辦理「鐵路橋上下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用地價購或其他方式協議會議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