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監宣-616-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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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林松永 相 對 人 林張秀英 (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 症,經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本院死 亡通報報警示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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