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監宣-619-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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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隆 相 對 人 張○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隆為相對人張○雄之孫,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於神智清楚時,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林○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張○隆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⒋林○廷同意協助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同意書。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本院111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373號公證書暨意定監護契約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㈢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6月3日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所成立之意定監護契約書亦已經依法辦理公證,而意定監護受任人即聲請人復無任何顯不適任或對於相對人不利之情事,本件即應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願,選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