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監宣-629-2025022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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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呂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OO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 雙極疾患之原因,經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 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函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排定期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上開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函覆表示「⒈於113年10月15日聯繫聯絡人時,聯絡人表示田OO小姐已沒有住在他們那邊也聯繫不上,聲請人現服獄中,無法安排鑑定時間。⒉於113年11月21日再次聯繫聯絡人時,聯絡人表示他也不懂要如何處理相關流程,故先取消此鑑定」等語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故無法完成鑑定程序。本院復於11 3年12月26日裁定命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聲請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先繳費,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件無從鑑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