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監宣-633-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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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棟明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吳侑霖 (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內動脈 瘤破裂,昏迷指數僅剩3,經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其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吳侑霖業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