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監宣-636-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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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許興安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規定,聲請選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死亡,縱為屬實,亦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另行選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