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監宣-637-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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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許○貞 相 對 人 許○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許○欣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友林○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鑑定結果,亦同意改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並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廖○惠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宜告等情,有監護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