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監宣-643-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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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等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再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欲分割OOO所遺留之不動產,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予其為相對人即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登記所有權人為「OOO」(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係登記為「OOO」)。聲請人固主張該等不動產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自OOO,然並未提出載有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第一類謄本、OOO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且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5月28日、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然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OOO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 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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