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監宣-645-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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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永裕 住○○市○區○○○路0段0號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張雅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永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送醫治療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宜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2.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0頁)、戶口名簿(同卷第11頁)、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35~3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4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57頁)。3.親屬系統表(同卷第44頁)。4.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4、47、54頁)、監護輔助鑑定書(同卷第65~68頁)、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同卷第69~72頁)、鑑定人結文(同卷第73頁)。 (二)相對人因情緒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 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