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監宣-661-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范姜雲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洪峻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因相對人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目前及未來之照護費用,需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洪佳慧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洪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2月26日中院彥家方99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公告(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0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37、54~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38、56~57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39、61頁)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佳慧、相對人之叔父洪本容、胞兄洪盟凱、堂姊洪瑋婕、堂妹洪于捷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31、5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33、49頁)、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洪佳慧出具之同意書(同卷第30、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同卷第8~21、67~77頁)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位 置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面積:10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公同共有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