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監宣-671-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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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許○華 相 對 人 游○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華為相對人游○飛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等病症,經家人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許○華 為監護人,另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許○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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