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監宣-674-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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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柳毓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秀香 關 係 人 廖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柳毓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2.戶籍謄本(同卷第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5~16頁)、兩造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2頁)。  3.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4.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1~12頁)。  5.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2頁)。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3頁)。  7.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1頁)。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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