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監宣-683-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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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相對人甲○○因智 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如認為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則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胞妹黃雅琳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審酌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但神情顯焦慮。無主動語言及行為,可被動配合施測及簡單回應。可以簡短字句回應受試者之姓名、性別、年齡、生日、工作及最高學歷等個人資訊,然面對較複雜之指導語予以提供視覺化說明後方可理解,語言表達雖簡短,然尚可切題回應,遇較為困難之題項容易放棄,鼓勵後可再嘗試。於認知功能方面相對人全量表智商為57,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相對人之妹填寫量表,參考其智力分數及適應行為,目前智能應落中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顯示其智能因素,尚可執行簡單生活自理活動,然面對較複雜如工作或財務處理,仍多仰賴他人協助。綜合上述評估,行為觀察可見相對人大多透過短句回應,無法完整抽描述事件的前因後果,算術能力上僅可完成簡單之加減,不會乘除法,且穩定度不佳。因此推斷相對人面對他人金錢詐騙等事件時,可能困難自行做出適切判斷與金錢處理,社交上可能容易相信他人,故建議在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上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輕度至中度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微。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黃雅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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