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監宣-701-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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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之子。相對人現因罹患 失智症而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權益,如本院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則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 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許珮甄之同意書,及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並衡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約8個月,生活能部份自理,能獨自步行外出活動,能與人進行日常的溝通,但較長時間及複雜的溝通內容受聽力障礙及專注力限制,容易錯誤回答。目前相對人很少獨自外出購物,且受記憶力、判斷力、及定向感缺損影響,易受他人誘騙而有蒙受財務損失之虞。相對人前由妻子處理財務,妻子過世後由兒子協助,相對人缺乏處理財務之經驗,對自身財務亦不清楚,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相對人目前呈現認知及運動功能輕度缺損,經治療8個月後仍逐漸退步,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基上,本院認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應受輔助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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