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監宣-703-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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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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