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監宣-710-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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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徐淑儀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淑儀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 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相對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第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1~1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14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5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0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21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2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陳林珠之繼承人,因徐陳林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依附件即本院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證5)(同卷第14頁)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且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亦應有益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面積105平方公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0; 面積162.7平方公尺)。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0; 面積162.65平方公尺)。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0000;面 積167.33平方公尺)。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1,面積7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