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監宣-721-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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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唐○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芳為相對人羅○宏之弟媳婦,相對 人因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芳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芳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親屬系統表。⒊戶籍謄本。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唐○芳為監護人,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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