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監宣-740-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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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黃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莊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立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莊智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2頁)。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10頁)。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14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7~22頁)。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本院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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