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監宣-747-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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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育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 麻痺,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育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吳育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有重度智能障礙,對鑑定醫師之問話、 指示均無回應,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其理解力、判斷力均有嚴重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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