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監宣-760-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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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許登傑 許立群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許如琰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許登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如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許立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以95年度禁字第36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許茂榮、母葉碧蘭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許茂榮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葉碧蘭則因年邁無從擔任監護人,復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許立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等均有意願擔任 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親屬團體會議同意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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