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監宣-771-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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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洪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陳鈺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選定聲請人之父陳文麟擔任監護人。詎陳文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大姑陳鈺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陳文麟擔任監護人,惟陳文麟已於113年3月18日死亡,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電子公告查詢結果、上開裁定影本可佐,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直系卑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㈡又相對人配偶即原監護人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鈺燕為相對人配偶之胞姊,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陳燕雪、趙錦文、李美香同意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鈺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鈺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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