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監宣-772-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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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黃○萍 相 對 人 黃○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黃○培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重度聽覺障 礙,經家人延醫不見起色,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夫林○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鑑定結果,亦同意改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願任輔助人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強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聽障併智力障礙,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屬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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