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監宣-783-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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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楊○○○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楊立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如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則其他家屬亦共同推定楊○○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其程度顯著,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關係人楊○○並獲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配偶及子女同意由其任輔助人,且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可佐,是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部分,尚屬無據,已如前述,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