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監宣-785-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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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張凱惠 相 對 人 張慶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慶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銘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張銘仁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張銘仁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8~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4~15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背面)。 5.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39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4-29頁)。 (二)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能力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經當庭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銘仁之意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張銘仁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1頁),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