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監宣-787-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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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⒋親屬系統表。⒌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2296號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