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監宣-788-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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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已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丙OO、甲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8.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身心科廖翊儒醫師出具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腦出血合併失語,下肢無力使 用輪椅及上肢肌力下降需他人協助餵食,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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