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監宣-796-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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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張○○○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惟現 相對人經鑑定係受輔助宣告,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參以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陳逸群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張員具有中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到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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