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監宣-799-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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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全癱,致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後遺症,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無法表意,對鑑定醫師之叫喚、指示均無法回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