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監宣-801-202501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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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意 關 係 人 陳○發 陳○媚 陳○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乙○○(下稱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丙○○(下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惟由丙○○擔任監護人後,拒不配合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亦不配合提供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完全無法共同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且聲請人已協助丙○○申請相對人之入住機構費用之補助,減輕丙○○之負擔,惟丙○○均未能按時繳納補助後之差額,亦拒絕將相對人轉換至費用較合理之機構,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監護事務,目前丙○○已無法聯繫,導致監護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顯已不適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等情,業據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入住機構之欠費明細表、康福護理之家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自述過往曾協助開立財產清冊,但因甲○○不願簽名,以致於無法完成受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另就改定監護人一案來看,乙○○自述考量自身經濟及身體因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亦未曾探視過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亦不了解,顯然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一職;另與受宣告人現居住機構工作人員訪視中得知,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是機構契約之簽立者,但未準時繳納機構照顧費用,現亦已久未探視受宣告人,機構亦無法與丙○○取得連繫,不論丙○○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但顯然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惟本會此次僅訪視應受宣告人、乙○○,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冊後,自為審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丙○○擔任監護人以來,對於相對人 未盡照顧之責,亦無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相關費用補助後之差額,且目前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顯見其未能與聲請人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已不適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認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