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監宣-807-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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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翔 相 對 人 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翔為相對人陳○龍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右側完全癱瘓,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翔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程 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