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監宣-810-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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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控制自己金錢使用,長期向各銀行融資機構及地下錢莊等借款,已欠下數百萬元債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會議紀錄、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7、14837、20589號支付命令裁定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身心科黃OO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即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邊緣性智能)其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較一般人不足,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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