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監宣-813-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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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9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茲乙○○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作他用途之情,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無其他親戚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等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乙○○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故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監護人之必要性,針對適合之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建請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乙○○既有挪用相對人存款之情,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保管相對人存摺,由相對人領出存款再交給乙○○支付相對人所需安養費用,相對人存摺餘額現無不明大筆支出等情,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可憑。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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