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監宣-814-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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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陳○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孫滙宇。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夢設於后里區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8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占用本件買受人孫○宇之土地,該不動產單獨處分或利用均有不易之處,為避免其上坐落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分離,應與聲請人及其兄弟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予代為出售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一併處分其兄弟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持分及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可提高出售金額,避免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分離,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出售價額並未低於房屋課稅現值,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100000) 陳張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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